(2015)吉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国与刘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某,刘秋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刘国某,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罗瑞华、胡悦晨,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刘秋某,男,1966年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某诉被告刘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某于2015年5月6日以被告刘秋某住址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曾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全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