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陆维与翟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维,翟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871号原告陆维。委托代理人曹显,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政宜,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鸣华。原告陆维诉被告翟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于2015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维的委托代理人曹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维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翟鸣华因生活短期周转需要,向他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他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仅归还2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翟鸣华归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鸣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5月31日,陆维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向翟鸣华的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同日,翟鸣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一个月后归还”等内容。事后,翟鸣华归还陆维2万元,余欠8万元未能及时归还。2015年4月1日陆维具状诉讼来院,要求翟鸣华归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陆维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陆维与翟鸣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翟鸣华结欠陆维8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翟鸣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纠纷的起因,对此翟鸣华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翟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翟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翟鸣华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陆维已预交),由翟鸣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陆维。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唐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智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