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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5年1月9日被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缺钱使用,多次在开县县城内盗窃他人门市内现金、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8014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开县某某街道“某某影楼‘’门市,盗走现金130余元。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开县某某街道某某小区后门“某某便民店‘’门市,盗走天子、玉溪等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7426元。2014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开县某某街道“某某”门市,盗走现金2O余元。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开县某某街道某某广场“某某服装‘’门市,盗走现金395元。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游乐场内盗走游戏机内硬币37元。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潜入开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公司”门市,盗走望远镜一副。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游乐场内盗窃游戏机内硬币时,被失主等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甲、曾某某、刘某乙、何某某、吴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丙、雷某某的证言;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被盗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