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海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波。2012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波于2014年11月份,先后到临漳县南东坊镇张修屯村、香菜营谷子村等地盗窃作案5起,盗窃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物,总价值110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海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海波供认起诉书指控的1、4、5起犯罪事实,但辩称没有实施指控的第2、3起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海波到临漳县南东坊镇张修屯村,从刘某某街门下盗走红旗渠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报告证实,被盗红旗渠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00元。3、刘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6日18时左右,其在家看电视,听见门响,就出去了,看见王海波骑着她的电动车往西走了。4、被告人王海波当庭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2014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海波到临漳县南东坊镇张修屯村,从李某某家街门下盗走蓝色捷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报告证实,被盗捷诺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00元。3、李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6日19时许,其在家听见外边有动静,从屋里出来看见王海波推着其电动自行车往外走,其就赶紧追,但没追上。4、第4起的被盗失主董某某证实,捷诺牌电动车是在其家附近找到的,并证实该电动车是偷其电动三轮车的人骑过来的。5、王海波供认盗窃董某某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在案为证。三、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海波到临漳县南东坊镇张修屯村西的木板厂内,盗走陈某某的路将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69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报告证实,被盗路将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97元。3、陈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6日18时左右,其路将军牌电动三轮车在张修屯村的木板场内被盗。4、刘某甲证实,2014年11月16日18时左右,在临漳县南东坊镇张修屯村西头南北路上,其与一辆路将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骑电动三轮车的人丢下三轮车就走了。其推着电动三轮车往南走时,遇到找电动三轮车人,对方给了其60元,就把电动三轮车推走了。刘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王海波就是那天开着电动三轮车与他撞车的那个人。5、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在案为证。四、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海波驾驶盗来的捷诺牌电动自行车到磁县董氏水暖门市,盗窃赛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832元;车上装有套丝机、水钻、管钳等物,价值18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报告证实,被盗赛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832元,被盗套丝机、水钻、管钳等物,价值1850元。3、董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7日17时左右,其回到家,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车上有套丝机、水钻、管钳等物,经查看视频录像,发现三轮车是在当天下午2点左右,被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青年盗走的。第二天,他在其村南发现一辆捷诺牌电动自行车,经询问附近的人,一女子证实是一男子骑来的,后让该女子查看其家被盗视频录像,该女子证实该电动车就是偷其电动三轮车的人骑来的。4、被告人王海波供认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五、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海波驾驶盗窃的赛枪牌电动三轮车到香菜营乡谷子村祠堂,砸坏祠堂内功德箱,盗窃现金26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秦某某证实,那天15时许,赵某某听说有人偷圣母殿和老祖殿的香火钱,就和安某某上楼堵小偷,小偷翻墙头跑了。其在墙外看见小偷在墙外爬着,钱在其口袋里,后从小偷身上掏出261元钱。3、王某某证实,那天下午,鬼谷子祠堂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在庙上偷钱,其赶到到现场后,小偷已经被抓住,那人从身上掏出261元钱。并说其是骑一辆绿色的电动三轮车来的,三轮车上放着套丝机、管钳、水钻等物。4、杨某某证实,那天16时许,群众报警说有人在庙里偷钱,其和张某某到香菜营乡鬼谷子村鬼谷子祠堂出警,到现场看见群众围着一个30来岁的年轻人,并说该男子在鬼谷子祠堂偷钱,经讯问,该男子叫王海波,是骑一辆赛枪牌电动三轮车过来的。5、被告人王海波供认该起犯罪事实,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波提出其没有参与第2起犯罪事实的理由,经查,失主李某某陈述看见王海波推着其电动自行车往外走;第4起的失主董某某证实,偷其电动三轮车的人是骑着一辆捷诺牌电动车过来的;被告人王海波供认盗窃董某某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王海波还提出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是上一次已经判过的理由,经查,陈某某陈述,其路将军牌电动三轮车是于2014年11月16日18时左右在张修屯村的木板场内被盗的;刘某甲证实,2014年11月16日18时左右,王海波开着一辆路将军牌电动三轮车在临漳县南东坊镇张修屯村西头南北路上,与其相撞,王海波丢下车就走了,后失主把电动三轮车推走了;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20日判决的犯罪事实是2013年10月10日王海波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海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海波退赔刘某某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