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马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建设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东梅,女,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电业社区***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387515-8,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柳婓,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人寿财保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东梅、被告人寿财保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夫、杨晓棠,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16时30分,在铁锋区站前大街四十六中学前,李某某驾驶黑BT1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掉头行驶时,与南向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黑B34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黑B342**号两轮摩托车上乘员邵爽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多发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左腕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6434.28元,另有乘坐人邵爽的医疗费13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4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3242.96元,误工费4243.51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16420.75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齐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括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并且医疗费用应该符合医保标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中伤者有两人,应共同参与诉讼或为另一伤者保留份额。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马某某在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了2000.00元医疗费,被告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马某某的一切费用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包括被告垫付的2000.00元也应该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铁锋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张、费用明细表一份、门诊票据四张,证实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多发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左腕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6269.28元;证据三、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休息诊断书一份、龙沙区瑞亨汽车租赁行营业执照一份,证实马某某因本次事故误工40天,马某某是汽车租赁行业按每天106.09元计算的误工费;证据四、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瑞亨宾馆的证明、孙玉芳和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孙玉芳是马某某的母亲,马某某受伤时由孙玉芳护理,孙玉芳的月工资是2300.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十六张,证实马某某花去交通费10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人寿财保齐支公司对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休息诊断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为诊断书中明确写明为保险、司法等证明无效,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25天计算,不同意按39天计算。对原告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十六张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来源与形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16时30分,在铁锋区站前大街四十六中学前,李某某驾驶黑BT1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掉头行驶时,与南向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黑B34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黑B342**号两轮摩托车上乘员邵爽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多发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左腕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6269.28元。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事故误工39天,其从事的是汽车租赁行业,故马某某的误工费为4134.00元(按黑龙江省2013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22.00元÷365天×39天),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843.3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2300.00元÷30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0元(50.00元×11天),交通费33.00元(3.00元×11天),上述费用共计11829.58元,其中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00元。另查,肇事车辆黑BT18**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人寿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120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标准,故保险公司应全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所以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2人,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连贯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保齐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5天,出院后病休诊断书不能作为误工时间的证据,但因病休诊断书中写明:该诊断书只限病休使用,不能作为疾病证明,所以人寿财保齐支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829.5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盖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秋竹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天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