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许家村13号时发生车辆侧翻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24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林某、戴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光盘,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图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葛海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