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林与被告马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马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03号原告王玉林,又名王二旦,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增,男,1992年5月4日出生,回族。原告王玉林与被告马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林诉称:2014年1月26日、3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了73330元的羊肉,双方口头约定半个月内付款。但被告推拖不予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330元。被告马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马增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王二旦羊肉款73330元)。被告马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马增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3月15日,被告马增分两次向原告王玉林购买了总价值73330元羊肉,并于同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讨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林支付货款73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5元,由被告马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祥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赵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