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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韦光朴与韦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韦光朴。委托代理人韦日苏,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增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德军。原告韦光朴与被告韦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伟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苏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光朴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日苏、刘增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光朴诉称,2013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赊购木头。原告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8日共向被告供货价值266330元的桉木,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后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立下欠条,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将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息。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原告多次不断地向被告催还欠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6633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韦光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写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6330元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供货的磅单原件(23张)及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时间、数量、单价。被告韦德军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韦光朴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韦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桉树原木给被告。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06.75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立下一张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货款共26633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则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但双方在欠条上未具体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约定付款时间过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迎宾大道933号院津华小区xxx幢xxx号商品房一间(房产证号:10××22),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桉树原木合同(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将桉树出售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33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告依据欠条约定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66330元,并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德军向原告韦光朴支付货款26633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2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6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4667元,由被告韦德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陆苏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