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金凤、廖秋欢等与张岁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靖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凤,廖秋欢,廖继旺,张岁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靖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黄金凤。原告廖秋欢。法定代理人:黄金凤,系廖秋欢的亲生母亲。原告廖继旺。法定代理人:黄金凤,系廖继旺的亲生母亲。委托代理人龙超毅,靖西县龙邦司法所干部。被告张岁深。委托代理人黄厚响,广西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靖西支公司。住址: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478号。法定代表人农必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声源,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黄金凤、廖秋欢、廖继旺与被告张岁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靖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泽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振勇担任记录。原告黄金凤、廖秋欢、廖继旺的委托代理人龙超毅,被告张岁深的委托代理人黄厚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靖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凤、廖秋欢、廖继旺诉称:2014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张岁深驾驶挂L57178号小型轿车沿210省道由旧州往龙邦方向行驶,当行驶到210省道154KM+960M(龙邦街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廖长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廖长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严重后果。2014年9月9日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由张岁深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廖长龙无责任。2014年底被告张深岁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廖长龙死亡后,基于受害方向被告张岁深出具谅解书,经充分协商,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该交通事故赔偿额为总共28万元。被告赔付了13万元后,剩下部分以待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交强险后一并赔付为由,迟迟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剩余的15万元。对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廖长龙死亡赔偿金135820元;2、两个孩子抚养费:廖秋欢7890元,廖继旺15618元;3、丧葬费21318元;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5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235646元,赔偿协议书中约定多出的部分视为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金风、廖秋欢、廖继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三原告与死者廖长龙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证明了张岁深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死者廖长龙无责任。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张岁深已经履行协议赔偿13万。被告张岁深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靖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出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所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才由相关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垫付各项损失共13万元,恳请法院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果本被告支付的费用已经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那么超出的部分应当由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本被告。被告张岁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岁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张岁深及其配偶邓氏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岁深家庭成员及关系;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4、赔偿协议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投交强险的事实;6、收据,证实被告张岁深向原告赔偿的事实和数额;7、理赔告知书,证明被告张岁深曾经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的事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靖西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本公司只在赔偿限额内赔偿。2、本案被告张岁深醉酒驾驶车辆,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即本案被告张岁深追偿。3、其它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廖长龙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原告没有列明损失的具体项目,但是其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另外,被告张岁深已经向原告赔偿部分损失费用,请法院查清其赔偿的具体项目以及原告的损失范围,避免重复赔偿。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靖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被告张岁深提交的证据,就赔偿协议书达成的协议内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靖西支公司提出达成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庭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有异议的赔偿协议书达成的赔偿数额问题,是原告与被告张岁深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属于原告与被告张岁深之间的赔偿约定,对第三者没有约束力,所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本案经庭审质证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金凤系本案死者廖长龙的配偶,原告廖秋欢、廖继旺系原告黄金凤系与本案死者廖长龙亲生孩子。2014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张岁深驾驶挂L57178号小型轿车沿210省道由旧州往龙邦方向行驶,当行驶到210省道154KM+960M(龙邦街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廖长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廖长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严重后果。2014年9月9日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张岁深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廖长龙无责任。廖长龙死亡后,2014年8月11日通过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转交的赔偿费30000元,基于受害方向被告张岁深出具谅解书,经双方充分协商,于2014年9月23日在靖西县龙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方和被告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由被告张岁深赔偿原告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包含2014年8月11日通过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转交的赔偿费30000元),共计25万元。当日履行100000元,剩下150000元于2014年10月3日前偿还。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后,2014年9月23日当天被告张岁深方即向原告方赔偿了100000元,剩余150000元赔偿款,被告张岁深以还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为由,至今没有给付。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尚未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L×××××号小型轿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靖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单号:1050603602014008758,投保期间自2014年4月6日00:00时起至2015年4月5日24:00时止。又查明,被告张深岁因本案的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院认可,故该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即被告张岁深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靖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靖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岁深承担责任。参照《广西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仅就原告方的死亡伤残赔偿项和丧葬费项上看,即6791元/年×20年=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共计157138元,已超过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责任限额110000元,为此原告方要求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靖西支公司支付110000元,多出部分再由被告张岁深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靖西支公司担心因被告张岁深已经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再行赔偿可能出现重复赔偿的问题,因目前赔偿协议的相对方被告张岁深尚欠150000元未履行,所以不会出现重复赔偿的情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岁深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时是双方经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该协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该就是有效的,况且,被告张岁深也实际履行了部分的赔偿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赔偿协议书。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也属于赔偿协议履行方式的诉求,为避免重复赔偿和保证交通事故发生后达成赔偿协议的稳定性,原告方在依法得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靖西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后,被告张岁深再行向原告方赔偿40000元,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即告履行完毕。鉴于本案被告张岁深系酒后驾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靖西支公司自向原告赔付后,可以依法向侵权人被告张岁深行使追偿权,追偿诉讼时效从赔付时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靖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金凤、廖秋欢、廖继旺110000元;二、被告张岁深再行向原告黄金凤、廖秋欢、廖继旺赔偿4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岁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泽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农振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