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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4月4日、2011年8月17日、2012年1月21日、2014年11月20日分别被行政拘留7日、5日、10日、10日、20日、15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区南汇街道锦江路458号大厅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棒撬开车锁后,盗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信仁”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元)。2、2014年11月7日18时许,周某窜至本区南汇街道南塘5号楼金园小厨门口,使用上述相同的办法,盗走被害人樊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小米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3、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周某窜至本区瓯江路中瑞曼哈顿中粮君顶门口,使用上述相同办法,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红色“蓝燕”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4、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周某窜至本区五马街道新世纪大厦北首,使用上述相同办法,盗走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银灰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元)。5、2015年1月2日凌晨3时许,周某窜至本区五马街道大交桥117号鞋店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棒撬开店门上的U型挂锁,窃取被害人陈某乙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和隔间内“惠普牌”电脑一体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5元)、“三星”牌电脑显示器一台(无法估价)。案发后,公安人员根据视频监控线索跟踪,于2015年1月7日23时许在本区梅电路一网吧门口抓获被告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樊某、陈某甲、高某、陈某乙的陈述、撬棒、监控录像光盘、监控视频截图、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70元返还给被害人郭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960元返还给被害人樊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28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60元返还给被害人高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805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乙。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棒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