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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后勤部厦门接待站与董秀木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后勤部厦门接待站,董秀木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1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后勤部厦门接待站。负责人沈昊,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景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秀木,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后勤部厦门接待站(下称武警厦门接待站)因与被上诉人董秀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3日,武警厦门接待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董秀木立即清空并向武警厦门接待站归还厦门市湖光路69号102室房产;2、董秀木立即向武警厦门接待站支付自2006年1月起至实际归还厦门市湖光路69号102室房产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暂计至2013年12月底合计114000元,2012年1月起每月的房屋使用费以1500元计算)。原审裁定查明,厦门市湖光路69号、70号楼院系武警厦门市支队于1991年建成。武警厦门市支队于1996年将包括讼争房产即厦门市湖光路69号102室房产等在内的8套房产划归武警厦门接待站管理使用。董秀木在部队任职期间,武警厦门接待站将讼争房产交付给董秀木居住使用。2003年7月30日,董秀木转业至厦门市公安局工作。2013年7月1日,武警福建省总队住房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武警部队住房情况认定通知单》,认定董秀木占用的讼争房产属应当腾退的住房。2013年9月22日,武警福建省总队后勤部向董秀木发出《退房催办单》及《公寓楼租金催缴通知书》。要求董秀木于2013年9月30日12时前腾退讼争房产,否则,按当地商品房的市场租金计收房租。董秀木签收上述三份文件。但董秀木至今未腾退讼争房产,继续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董秀木曾于1996年购置厦门市南山路225号601室房产(政府解困房),后于2011年出售。原审裁定查明以上事实,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许可证》、总平面图、《关于长城小区69、70号楼8套住房管理使用调配权的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命令、关于公寓楼退房相关文件送达通知单、武警部队住房情况认定通知单、退房催办单、公寓楼房租催缴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予以确认。原审裁定认为,1996年,武警厦门市支队将讼争房产划归武警厦门接待站管理使用,武警厦门接待站因此享有对讼争房产支配管理使用权。董秀木在武警厦门接待站单位服役任职期间,武警厦门接待站将讼争房产分配给董秀木居住使用。董秀木于2003年转业至地方工作,继续居住使用该房产至今。武警厦门接待站以董秀木转业到地方工作为由,要求返还讼争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请求法院受理军队家属住房清退案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8号)的规定:“军队转业人员、遗属及退休干部子女与军队单位之间因部队住房清退而发生的纠纷,在双方没有达成住房清退协议的情况下,属于军队和地方在干部转业、死亡以及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管理过程中历史遗留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所采取的住房清退和借房安置的具体办法具有军队行政管理性质。依据我院1991年1月30日《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腾退军产房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精神,此类纠纷应由军队和地方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本案武警厦门接待站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董秀木已达成住房清退协议,依据上述规定,武警厦门接待站要求董秀木腾退讼争房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武警厦门接待站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警厦门接待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退还武警厦门接待站。宣判后,武警厦门接待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武警厦门接待站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讼争房产系武警厦门市支队1991年建成并于1996年划归上诉人管理使用。被上诉人在部队任职期间,上诉人提供该房屋作为被上诉人宿舍居住使用,被上诉人并非因部队分房或向部队购买该房产形成争议而占有该房产至今。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可基于物权保护请求返还房产。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8号复函规定。此外,由于被上诉人早已转业地方单位,与上诉人之间不具备行政管理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保护纠纷,应由法院受理。综上,原审裁定错误,应当撤销。被上诉人董秀木答辩称,1982年11月其应征加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并于2003年11月由中校军官转业进入厦门市公安局担任民警。2001年,武警厦门接待站根据武警总部的文件精神,考虑到被上诉人本应参与集资分房而错过,故决定将涉案湖光路69号102室分配并拟出售给被上诉人,并按规定将此公寓出售材料上报至武警福建省总队,后因此公寓没有完备的报建手续办不了产权而搁浅。致使被上诉人在部队期间没有享受该有的住房待遇。根据国办发(2000)62号:即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精神,在没有解决其他住房也没有支取住房补贴的情况下,仍住涉案公寓完全符合条件,属于有权占有。根据最高院(2002)民立他字第8号的规定:“军队转业人员、遗属及退休干部子女与军队单位之间因部队住房清退而发生的纠纷,在双方没有达成住房清退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显然,最高院(2002)民立他字第8号适用的正是军队转业人员因部队住房清退而发生的纠纷,至于是否因部队分房或向部队购房所形成的争议在所不问。此外,最高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款规定:“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还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规定:军产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最后,2003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规定: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房产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服役任职期间,由上诉人分配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故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8号复函中规定的情形,即此类纠纷应由军队与地方通过行政手段解决,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因部队分房或向部队购房形成争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予以返还,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胡林蓉审 判 员 柯艳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