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菊新与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新,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11号原告杨菊新。委托代理人谢颖,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亮,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菊新与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二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新的委托代理人谢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士二汽公司及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新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巴士二汽公司的牌号为沪B9XX**大客车行驶至本市沪闵路水清路口将原告撞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巴士二汽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沪B9XX**大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已经法院处理,现其又进行了后期治疗,又发生了医疗费,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137.3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巴士二汽公司赔偿。被告巴士二汽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沪B9XX**大客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但未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商业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此外,交强险已使用完毕。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酌情赔偿5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经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07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00元,合计120,000元。判决后,原告于2014年9月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137.30元。并因本次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1,000元。沪B9XX**大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责的,保险人免赔率为20%。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出院小结、机动车保险单及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07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该车辆的交强险已使用完毕,原告的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不属保险赔偿的项目,因被告巴士二汽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巴士二汽公司赔偿。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其中医疗费3,137.30元为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也属原告的经济损失,且数额适当,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巴士二汽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所致损失为:医疗费3,137.3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及交通费2,669.84元,余款667.46元及律师代理费合计1,667.46元由被告巴士二汽公司赔偿。被告巴士二汽公司、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菊新2,669.84元;二、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菊新1,66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