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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5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俊和与范会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和,范会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608号原告李俊和,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国芳,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昌平区南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会海,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原告李俊和与被告范会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芳,被告范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和诉称:2012年8月,我与范会海签订协议,约定由我为范会海位于昌平区南邵镇麓鸣花园G区4号楼西面一半做外墙保温工作。现我已完成施工工作,但范会海尚欠我施工款6830元至今未付,该欠款有范会海给我打的欠条为证,依据约定范会海应及时结清施工款,但至今仍未向我支付上述欠款。我多次向范会海追索欠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范会海:1、支付施工欠款6830元;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会海辩称:对钱数认可,但不同意现在支付。我同意按照协议还钱,欠条约定还清时间应为2015年腊月,李俊和对此理解错误。经审理查明:范会海又名范慧海。2012年8月26日,范会海(作为甲方)与李俊和(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对公司工程承包事宜,双方同意签订以下协议条款,共同遵守。……工程名称:麓鸣花园G区4#楼西面一半。施工内容:外墙保温。承包方式:包清工。工程价款:单价每平方米29元。工程总价款: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付款方式(现金支付):1、保证工人生活费用人均每天15元;2、工程完工付80%;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00%。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李俊和依约做了外墙保温,并于2013年1月完工。范会海支付李俊和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一直未予支付。经李俊和多次催要,2015年1月13日,范会海为李俊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俊和现金陆仟捌佰叁拾元正。2015年1月13日范慧海。腊月15日还清。”李俊和主张当时向范会海要欠款时,说好是2014年农历腊月15日还清。范会海认可欠款数额,但主张应当是2015年的腊月15日还清,现在时间还没到,而且依照《协议书》约定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款项,现工程尚未完工验收,因此不同意现在给付李俊和欠款。另查,2015年1月13日的农历日期是11月23日,2014年腊月15日的公历日期是2015年2月3日。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俊和为范会海提供劳务,范会海应当支付李俊和劳务费,范会海主张工程未完工验收合格因此不同意支付李俊和剩余劳务费,但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由谁来进行完工验收,范会海为李俊和出具的欠条已明确欠付李俊和的劳务费数额,可视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关于欠条中的“腊月15日”未明确约定年份,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李俊和可以随时向范会海主张,且按照惯常理解亦应当是2014年的腊月15即公历日期2015年2月3日,故本院对李俊和要求范会海支付欠款68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会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俊和欠款六千八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范会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