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文国、程美昌、刘恩田、程秀昌、陈会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文国,程美昌,刘恩田,程秀昌,陈会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云光,系该行赵坡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康文国。被告程美昌。被告刘恩田。被告程秀昌。被告陈会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康文国、程美昌、刘恩田、程秀昌、陈会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文国、程美昌、刘恩田、程秀昌、陈会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康文国在被告程美昌、刘恩田、程秀昌、陈会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康文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097.32元,本息合计73097.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程美昌、刘恩田、程秀昌、陈会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文国、程美昌、刘恩田、程秀昌、陈会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康文国、程美昌、刘恩田、程秀昌、陈会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相互之间对借款人自2010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限内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被告康文国的最高贷款额度为50000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康文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466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打入被告康文国的个人帐户,被告康文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利息偿还至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康文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097.32元未付,被告程美昌、刘恩田、程秀昌、陈会美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2011年7月5日,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即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文国、程美昌、刘恩田、程秀昌、陈会美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因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依约向被告康文国履行了放贷义务即享有依约向被告追要的权利,被告康文国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文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程美昌、刘恩田、程秀昌、陈会美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借款人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文国、程美昌、刘恩田、程秀昌、陈会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097.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程美昌、刘恩田、程秀昌、陈会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81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