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终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邵金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何春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邵金桂,何春根,孙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金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延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开发区黄河路451号。负责人不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金桂、何春根、孙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金桂原审诉称,2013年8月7日9时左右,邵金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仪征市真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真州东路汉源大酒店门口路段,遇同向行驶的何春根(C4证)驾驶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右侧超越行驶,邵金桂向路中避让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孙延军(G证)驾驶的皖19/415**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邵金桂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3年8月15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金桂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春根、孙延军各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皖19/415**号变型拖拉机分别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被告人保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2639.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保仪征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车辆投保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何春根持有C4照,C4照用于驾驶三轮汽车,而被告何春根驾驶苏K×××××正三轮摩托车应当持有D照,故被告何春根未取得合适的驾驶资格,我方只负责垫付相关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中,部分费用应予核减。何春根原审辨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车辆投保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人保仪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延军原审辨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车辆投保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贵阳人保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人保仪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13年8月7日9时左右,邵金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仪征市真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真州东路汉源大酒店门口路段,遇同向行驶的何春根(C4证)驾驶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右侧超越行驶,邵金桂向路中避让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孙延军(G证)驾驶的皖19/415**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邵金桂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3年8月15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金桂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春根、孙延军各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皖19/415**号变型拖拉机分别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被告人保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另查明,C4驾驶证用于驾驶三轮汽车、D驾驶证用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仪征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人保仪征公司、人保贵阳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456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鉴定费1649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180元、营养费420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诊疗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19天,术后需休息六个月(其中石膏固定6周),第二次取内固定住院2天,术后需休息1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出院后护理费2100元(石膏固定6周×5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审法院确认住院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出院后护理费1260元(石膏固定6周×30元/天)。原告提供仪征市丰源保温瓶配件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原告在仪征市丰源保温配瓶件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自2013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再到单位工作,单位于2013年8月发放工资600元,后停发原告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23100元[(住院21天+休息7个月)×3000元/30天],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可误工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误工费22500元[(住院21天+休息7个月)×3000元/30天-6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49年2月26日,故原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48807元(32538元×15年×10%)。原告主张车损380元,原告仅提供维修发票,未能提供维修清单,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车损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被告的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93450.19元【医疗费用15364.19元(医疗费14566.19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伤残赔偿限额77886元(住院护理费1260元+出院后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48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49+施救费30元+停车费180元)+财物损失200】。被告何春根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保仪征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仪征公司、人保贵阳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金桂466**.1元[医疗费用7682.1元(15364.19元/2)+伤残赔偿金38943元(77886元÷2)];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金桂财物损失200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要求向被告何春根追偿,可以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邵金桂46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邵金桂4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依法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何春根、孙延军各自负担一半。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何春根、孙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人保仪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邵金桂误工依据不足、期限过长;2、鉴定费不属于人保仪征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与停车费不应在死亡伤残项目中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金桂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经诊断为左手第4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4、5掌骨底部骨折、左手第5指骨骨折、左桡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1天,医嘱休息7个月(含二次内固定取出手术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应误工期限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邵金桂一审所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基本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邵金桂的收入水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应误工损失依据充分。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属于被上诉人邵金桂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并非因财产损坏而发生,原审法院将之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并无不当,人保仪征公司应予理赔。综上,人保仪征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人保仪征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