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建松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23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文,,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周建松,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向被告签发了合同编号为1119499260000013****的保单。双方约定,被告为投保人,原告为保险人,光大银行烟台分行为被保险人,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被保险人欠款,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与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保险人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索赔。2014年9月23日,原告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取得对被告的法定的追偿权。经多次催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险理赔本金9141.18元、利息255.96元、逾期保费2003.78元、违约金1776.06元,以上合计13176.98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后的欠款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建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松签订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投保人为被告周建松,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保险金额为3567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合同还约定,每月保险费585元,按月交付;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同日,原、被告签订代位追偿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若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进行了理赔即取得相应款项的追偿权,被告周建松授权原告从其在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中扣除其应向原告归还的全部款项。2012年4月5日被告周建松与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周建松向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借款3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9.31%,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4年6月6日起开始欠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3日,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397.14元。2015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9397.14元、逾期保费2003.78元[每月保费585元÷30天×108天(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22日)-已扣102.22元]、违约金1776.06元(9397.14元×0.1%×189天(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以上共计13176.98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继续给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代位追偿授权委托书、代偿债务确认书、消费信贷对账单及欠款清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周建松在贷款期限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代偿了9397.14元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每月保险费金额5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费2003.78元[585元÷30天×108天(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22日)-已扣102.22元],证据充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保险单约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776.06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该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松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借款本息9397.14元、逾期保费2003.78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1776.06元,以上共计13176.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建松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9397.1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周建松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周建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6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4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