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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钱宏与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行初字第00072号原告钱宏。委托代理人王峰,上海申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757号。法定代表人程志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该局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德元,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757号。法定代表人王炳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宏因要求被告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昆山高新区社会事业局)、第三人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高新区资产经营公司)撤销承包协议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昆山高新区社会事业局、第三人昆山高新区资产经营公司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昆山高新区社会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张德元,第三人昆山高新区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宏诉称,2004年11月,原告与方月云、王承方等5人签署昆山市阳光圣杰幼儿园(以下简称阳光幼儿园)组织章程,确认原告为阳光幼儿园的合伙人身份。2004年11月3日,原告将人民币334000元汇入阳光幼儿园账户。现昆山高新区资产经营公司、昆山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将该幼儿园违法转让。为此,请求法院撤销阳光幼儿园承包五年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3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12月12日关于阳光幼儿园租赁管理的会议纪要中将阳光幼儿园转让给角本清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作为起诉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阳光幼儿园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中将阳光幼儿园违法转让给角本清。2、2004年11月3日钱宏汇款给阳光幼儿园的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为阳光幼儿园的投资人。3、阳光幼儿园的组织章程,证明原告为该幼儿园的合伙人。被告昆山高新区社会事业局辩称,原告主张撤销的承包协议书是一份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予驳回起诉。至于原告要求我局返还投资款之诉请,与其要求撤销协议之诉请没有联系,且我局也未曾收取过原告所支付的投资款,原告要求我局返还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昆山高新区资产经营公司述称,阳光幼儿园承包协议仅是一份民事租赁合同,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方式予以撤销。原告所主张撤销的承包协议,其内容均是围绕我公司将所持有的昆山市玉山镇萧林路603-1号房屋出租给阳光幼儿园展开,而我公司与阳光幼儿园均非行政主体,该协议的签订只产生民法上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钱宏要求撤销的承包协议书,是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该民事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飞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