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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卫,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在深圳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卫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卫伙同已决犯陈康明行至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宝华楼负一楼某号店铺时,趁被害人林某挑选衣服之机,由被告人陈某卫用衣服为陈某明遮挡,陈某明用镊子将被害人林某口袋内的一部损坏的苹果4S手机及一部HTC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HTC手机价值人民币2019.54元。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航、陈某明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卫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碟1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卫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卫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卫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卫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陈某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