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冯宝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宝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丰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安乐社区。法定代表人来凤堂,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文,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冯宝才,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生。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宝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文、被告冯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资待遇纠纷一案,经宝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333号仲裁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被告冯宝才自2014年5月13日起无任何理由不来上班,也没有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规定,原告已经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12月10日的生活费6142.5元。被告冯宝才辩称:原告公司的诉讼是不合法的,当时是公司给其放假,在职业病期间公司没有权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给其放假后,其到公司找了几次,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其上班,故其要求被告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其7个月生活费共计6142.5元,且原告公司欠被告2014年5月工资19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起到原告公司上班,2013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13日,因原告公司涉及厂址搬迁,故给被告放假。同日,被告曾向宝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信访,要求宝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调原告公司向其开具介绍信用于职业病诊断。此后被告未再回原告单位上班,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底,被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并给付其生活费,2015年2月4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333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工资953.14元,生活费6142.5元,原告公司不服,状诉来院。另查,1、原告公司拖欠被告2014年5月份工资953.14元。2、2014年宝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70元,7个月的生活费应为:1170元×75%×7=614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信访单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的辩驳意见,于法有据,对其意见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2014年5月份工资系190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故原告公司关于要求法院判决其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6142.5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5月13日,原告公司因地址搬迁给被告放假,此后原告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亦无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公司关于其公司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七个月生活费的辩驳意见,于法有据,对其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及《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判决其公司不应再向被告冯宝才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12月10日生活费6142.5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冯宝才工资953.14元三、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冯宝才生活费61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雒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康应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