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卞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居民。上诉人卞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卞某与陈某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7日生女孩卞某甲。婚前和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卞某曾于2012年7月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7月,卞某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后撤回起诉。同年10月,卞某再次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卞某以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卞某、陈某离婚;同时,要求双方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裁定被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卞某与陈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现状、被告的身体状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望原、被告双方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做到彼此相互宽容、相互关心,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之间发生的矛盾,并多从家庭利益角度考虑,克服自身缺点,共建和谐家庭。遂判决不准予原告卞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原告卞某已交)。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撤销并改判。理由:1.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性格差异较大,家庭纷争不断,上诉人不得不于2005年去广州工作,双方自此一直分居至今,中间曾回去取过衣物,但住在旅馆。2.被上诉人于2011年发现乳房有肿块,并做了微创手术,术后诊断为良性,而原审偏听偏信并作为判决依据之一。3.上诉人已两次向常州武进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7月曾向阜宁法院起诉。4.《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分居达十年,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婚姻名存实亡。请求二审准予双方离婚。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没有想过要离婚,感情没有破裂,一审法院没有偏袒我,法律是公正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卞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目前双方虽产生矛盾,但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彼此之间多加沟通,互相关爱和谅解,多为家庭建设以及女儿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有望。综合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分析后,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卞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迎付审 判 员 李留霞代理审判员 程登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