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宿迁市旭峰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朱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宿迁市旭峰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朱平,钟彬,宿迁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44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1号。负责人徐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宗腾达,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旭峰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工业集中区长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朱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平。被告钟彬。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守忠,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新庄工业集中区长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郭汉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宿迁分行)诉被告宿迁市旭峰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朱平、钟彬、宿迁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宿迁分行委托代理人宗腾达、吴体实,被告旭峰公司、朱平、钟彬的委托代理人徐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宿迁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限额300万元内向被告旭峰公司发放贷款,借款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逾期罚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金谷公司、朱平、钟彬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因借款合同争议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当日,旭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该借据记载月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遂后,原告向被告旭峰公司账户交付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旭峰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权利,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318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旭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300万元及其约定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旭峰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31800元;3、被告金谷公司、朱平、钟彬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旭峰公司、朱平、钟彬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属实,但因整个粮食行业经营不景气,被告旭峰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二、本案借款的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12月20日;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的总和不应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金谷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苏州银行宿迁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合同中还就罚息、复利的计算及其他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2、《借款借据》、《贷款出账通知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旭峰粮贸公司交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3、《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31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旭峰公司、朱平、钟彬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金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苏州银行宿迁分行提供上述证据均有原件相核对,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原告苏州银行宿迁分行与被告旭峰公司、朱平、钟彬、金谷公司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苏州银行字[2013706666100]第[110102]号。合同约定原告苏州银行宿迁分行根据被告旭峰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向被告旭峰公司发放最高限额贷款300万元人民币。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朱平、钟彬、金谷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苏州银行宿迁分行向被告旭峰公司交付借款300万元,该款转入被告旭峰公司在原告处的账户内。被告旭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此笔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内,被告旭峰公司依约支付了到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旭峰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朱平、钟彬、金谷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与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31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苏州银行宿迁分行与四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苏州银行宿迁分行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旭峰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根据双方之间《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六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负担,至于律师费用的数额,被告旭峰公司、朱平、钟彬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朱平、钟彬、金谷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旭峰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偿还300万元及其约定罚息、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二、被告宿迁市旭峰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律师费131800元;三、被告朱平、钟彬、宿迁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对于前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宿迁市旭峰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旭峰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00元,由被告宿迁市旭峰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朱平、钟彬、宿迁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勤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