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郑天明与谢先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天明,谢先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78号原告:郑天明,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先水,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郑天明诉被告谢先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天明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先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天明诉称:谢先水因经营所需,向我赊购水泥砖。2014年1月26日,经结算,谢先水共欠我水泥砖款59000元。后谢先水偿还了10000元,下欠49000元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谢先水立即支付砖款4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谢先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谢先水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从郑天明处赊购水泥砖。2014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谢先水欠郑天明水泥砖款59000元。2014年8月30日,谢先水偿还了10000元,下欠49000元谢先水拖欠不还。现郑天明起诉到院,要求谢先水偿还砖款49000元。上述事实,有郑天明的当庭陈述和谢先水出具的证明(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谢先水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谢先水欠郑天明水泥砖款49000元有谢先水出具的证明(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郑天明要求谢先水偿还49000元砖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先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天明货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谢先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