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闫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乙。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居住。婚后于2003年9月26日生一女取名闫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闫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种种矛盾发生争吵、打架,经多人劝说仍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后撤诉,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生活了16年,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被告继续生活,被告也愿意做出更大努力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希望原告撤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一年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婚后于2003年9月26日生一女取名闫某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闫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生活习惯等问题,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矛盾加剧。现儿子、女儿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栾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被告导致感情发生裂痕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与原告生活习惯不同,由于双方在处理问题方式上欠妥,致使矛盾不断激化以致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和某,双方在生活中更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经营好自己的家庭。儿子、女儿尚小,双方应多考虑孩子的成长,给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并且被告在庭审中诚恳表示愿做出更大努力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石利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