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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梁关翠与林小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关翠,林小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梁关翠。被告林小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号。负责人李煜,公司总经理。原告梁关翠诉被告林小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东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关翠,被告林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18时42分,被告林小龙驾驶车牌号为云A509**的夏利牌小型客车,在东川区政府广场调头时,与刘志成所骑电动自行车同乘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裂伤;2、胸腹部软组织伤。2015年2月1日入院,2015年2月6日好转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全休一周;2、不适随诊。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林小龙负主要责任;刘志成负次要责任;梁关翠无责任。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300元(10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误工费2388.33元(183.33元×13天)、护理费1295.45元(99.65元×13天),以上费用合计6278.78元。林小龙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林小龙按责任比例赔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林小龙辩称:原告诉状对事故发生经过、伤情及责任认定的陈述我没有意见,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我愿意赔的,但是原告计算的费用过高,住院费我已经支付了,原告是住了5天医院,前2天我请护工护理,后3天是我妻子护理,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云A509**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林小龙。保险期限由2014年9月2日起到2015年9月1日止。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公司先前已支付林小龙赔偿款4205元(包括医疗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380元、误工费380元)。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我公司已赔偿了伙食补助费,不再赔偿此费用;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我公司已支付,不应再��二次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归纳本案诉争焦点:一、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三、东川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1份;四、东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五、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认定结果,事故致伤及治疗情况,工资收入和误工情况。被告林小龙对以上一、二、三、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工资证明表述的误工期12天无异议,对误工证明的工资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到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林小龙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日,被告林小龙驾驶车牌号为云A509**夏利牌小型客车,在东川区政府广场掉头时,与刘志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车载乘原告梁关翠发生碰撞,至梁关翠受伤。2015年2月3日,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11372015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小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梁关翠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头皮挫伤;2、胸腹部软组织伤。2015年2月6日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一周;2、不适随诊。被告林小龙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500元,请护工和其妻看护原告5天。原告出院后,阳光保险公司向林小龙赔付了医疗费2500元,其他费用1010元,林小龙未将获得的赔偿款交付原告。另查明,云A509**夏利牌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针对诉争焦点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林小龙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评判如下:一、原告伤情较轻且无医疗部门需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5天,合计500元;三、误工费依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计算,100元/天,计算12天,合计1200元;四、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小龙履行了护理责任,出院后无医疗部门的护理意见,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关翠各项费用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东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吕永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