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罗”,个体户。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南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现在家。辩护人柳兵,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辩护人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罗某甲为了扩建自家的养鸡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聂某、卢某、周某、万XX等人到其承包的“落地坑”山场砍伐杉树。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甲又雇请罗某乙的农用车将5车杉树拉到其养鸡场进行扩建厂房,其余2车运至万某的木材加工厂销售。经南城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滥伐的万坊镇黎家边村XX组小组“落地坑”山场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为137.1立方米。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南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滥伐林木及砍伐工具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证人聂某、柯某、易某、罗某乙、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137.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期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但其对指控的滥伐林木总蓄积量有异议,其认为滥伐林木量没那么多。被告人的辩护人柳滨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但侦查机关在对山场进行勘验时被告人并没有在场,对滥伐林木的数量进行鉴定也没有聘请专业的鉴定机关。南城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采用样圆法测量采伐木地径而得出的采伐数量不准确,被告人并没有将地面上的树木全砍光,也不能排除在被告人砍伐之前有人盗伐林木的情况。本案中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多次申请砍伐指标未果,在承包期快满的情况下砍伐了自家承包经营了十年的山林并用于扩建鸡场,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5日,被告人罗某甲承包了南城县万坊镇黎家边村XX村小组的“落地坑”山场。2014年7月份,被告人罗某甲为了扩建自家的养鸡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聂某、卢某、周某、万XX等人到其承包的“落地坑”山场砍伐杉树。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甲又雇请罗某乙的农用车将所砍的5车杉树拉到其养鸡场进行扩建厂房,另有2车杉树运至万某的木材加工厂销售。经南城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滥伐的万坊镇黎家边村XX组小组“落地坑”山场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为137.1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南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扣木材及砍伐工具的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1968年7月13日,犯罪时系成年人,且无前科。3、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在其丈夫陈XX的陪同下主动到南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4、承包山林合同证实:2004年2月15日,罗某甲承包其所在XX小组“落地坑”山场的经营权,承包期为十年,承包金额为20500元,罗某甲在合同上签了其丈夫陈XX的名字。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南城县森林公安局从卢长良等工人处扣押了油锯、镰刀等砍伐工具后返还给持有人,另外对砍伐的木材进行了扣押。6、南城县林业公司、南城县万达岳口竹木加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2日杉木的市场行情为740-750元每立方米。7、南城县洪门岭林场车木厂出具的开支证实:整理、装运砍伐的木材共开支6190元。8、南城县森林公安局处理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等证实:南城县森林公安局对扣押的滥伐林木依法进行变卖并将罗某甲47290元赃款进行追缴的事实。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砍伐现场(XX村小组的“落地坑”山场)和存放砍伐杉树现场(XX村小组长家湾山场罗某甲养鸡场)的情况。10、南城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出具的采伐数量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南城县万坊镇黎家边村XX村小组“落地坑”山场涉案滥伐林木蓄积量为137.1立方米,树种为杉木。11、南城县林业公司检尺野帐证实:经林业技术人员检尺,罗某甲养鸡场堆放的砍伐林木材积为80.4323立方米(含部分已做成叠架架在屋顶的木料)。12、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罗某甲系其表姐,2014年7、8月份,罗某甲雇请其到罗某甲承包的“落地坑”山场砍伐杉木,并且罗某甲让其叫几个人一起去,其便联系了柯某、“加才”(易某)、卢某、周某、万XX、“国仂”(万某)等人。后罗某甲带了其和卢某、周某等几个人到看山界,并议好砍伐每根杉树9元钱。后其便与卢某、周某等人到“落地坑”砍伐杉树,共砍伐三天,砍了约1000根,砍伐工资共计9000多元,但还未结算。罗某甲砍伐杉木是为了扩建鸡场,其不知道罗某甲是否办理砍伐证。13、证人柯某、易某、卢某、周某、万XX、万某(“国仂”)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聂某分别找到他们叫他们一起去为“罗女”承包的“落地坑”山场砍树,谈好按每根树9元的工资计算(6至10公分的树3根折抵1根)。之后不久,他们便与聂某一起上山砍树,由卢某用油锯将山场的树砍倒,其他人再将树除去枝丫并剥皮,柯某、易某、万某负责将树扛上车。他们一共砍了1000棵左右的树,之后“木人”(罗某乙)用农用车将木材拉走,一共拉了7车,其中有2车是杉树梢。他们上山砍伐时没有发现山场有其他人砍伐过。1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叫“木人”,2014年10月11日左右,村里养鸡的“罗女”叫其开车到“罗女”承包的“落地坑”山场拉杉木条,其总共帮“罗女”拉了5车杉木条到罗女养鸡场,每车约170根,约13立方米,拉了二车杉木篙到万坊镇岳口细妹万某的木材加工厂销售,罗女总付了1000元运费给其。15、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罗女”打电话问其经营的木材厂是否收购杉皮篙,其叫“罗女”运过来再谈价格。之后,“罗女”叫木人的车先后运了2车到其厂里,第一车以3400元价格收购,第二车以3200元的价格收购,二车共约700根杉皮篙。16、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组小组组长,2004年2月份,经过其村小组全体村民同意,经过公开招标,XX村小组将集体所有的“落地坑”山场的林木全部承包给罗某甲,承包金额为20050元,承包期限10年,并且签订了承包合同,罗某甲在承包合同上签的是她丈夫陈XX的名字。合同规定,到期后要空山还给村小组,6公分以上的树由罗某甲砍伐,6公分以下的不能砍,砍伐指标由罗某甲方负责,村小组不管。2014年7、8月期间,罗某甲雇请人将“落地坑”山场的树砍光了做鸡场。17、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彭某所证实的内容一致,证明罗某甲2004年承包其村小组“落地坑”山场的相关情况。18、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妻罗某甲以其名义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以20500元的价格承包了其村小组“落地坑”山场。今年7、8月份,其妻罗某甲在未办砍伐证的情况下雇人到山场将杉树砍光了,将砍下的杉树拉到罗某甲的鸡场扩建鸡舍。罗某甲砍伐杉木的原因一是山场今年承包到期,二是鸡场扩建需要大量杉木。19、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罗某甲到万坊镇林业工作站申请办理木材限额采伐许可证,当时邹某站长跟罗某甲解释说工作站上班的木材采伐许可证已经发放完了,如要砍伐,就要等到下半年追加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才能砍伐。2014年10月10日左右,罗某甲又到林业工作站申请办砍伐证,邹某站长没有同意。2014年10月18日,其和陈XX两人到罗某甲的落地坑山场查看,发现山场被大面积砍伐,且杉木不知去向。其便向邹某站长报告并找到罗某甲询问,罗某甲承认雇人砍伐了杉木并将砍伐的杉木拉到鸡场去搞扩建。2014年10月20日,邹站长向局里执法大队万浩汇报,后南城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技术人员李XX及曾XX到砍伐山场进行调查测量,经鉴定,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37.1立方米。20、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龚某所正式的内容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明罗某甲先后两次到申请办证,但均未办成。罗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到其承包的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砍伐的蓄积量为137.1立方米。21、证人占某的证言证实:其所经营的洪门岭林场车木厂以75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收购了罗某甲滥伐的林木。2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2月15日,其通过投标承包了南城县万坊镇黎家边村XX村小组的“落地坑”山场。2014年7、8月份,其扩建养鸡场需要木材,便找到万坊林业站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工作站人员说上半年的指标已用完,要等下半年追加指标才可以砍伐。其因鸡场急需,加上山场的承办期已满,便找到聂某让他帮忙请人砍伐“落地坑”山场的林木,并谈好按每根树9元计算工资。之后,聂某便找人将“落地坑”山场的林木全部砍光。2014年10月份,其又雇请罗某乙的农用车将所砍的5车杉树拉到其养鸡场进行扩建厂房,另有2车杉树运至万某的木材加工厂销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林木许可证而私自砍伐杉木,属无证采伐,采伐杉木蓄积量达137.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及辩护人辩称其滥伐的林木蓄积量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滥伐的林木蓄积量是南城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根据外业调查和内业计算汇总,采用1:1万地形图现场勾绘采伐山场的面积并计算最终得出的调查结果。该鉴定的鉴定人员具备合法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可信。另外,相关法律对于滥伐林木行为规定的林木数量是以立木蓄积计算的,而非净材积。故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罗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主动到南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南城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南城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同意将罗某甲纳入社区矫正教育管理,故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健建审 判 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文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