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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翟仕于,尹淑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6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组织机构代码68392113-1。负责人唐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小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雍,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瞿仕于,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尹淑容,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尹秋霞,女,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瞿仕于、尹淑容、尹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冷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海峰、米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小江、陈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仕于、尹淑容、尹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瞿仕于、尹淑容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业务,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手续费为12.31%,即55395元,共计人民币505395元。两被告分36期向原告还清,首期偿还金额为1406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4038元,两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偿还应还款项。若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还款,则应向原告承担透支利息、复息、超限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费用。若两被告累计三次违约的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或者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2012年9月18日,被告尹秋霞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尹秋霞自愿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作为共同偿债人对瞿仕于、尹淑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上述文件签订以后,原告如约将款项划入瞿仕于、尹淑容指定的帐户,但两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却数次逾期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瞿仕于、尹淑容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还款,被告尹秋霞应当按照《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承诺履行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238646元,透支利息697.15元(截止至2014年8月1日),总计239343.15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本金及手续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38646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2日开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为人民币2653.87元);3、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251997.0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均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瞿仕于、尹淑容、尹秋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以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债权人),被告瞿仕于、尹淑容为乙方(持卡人),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为其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450000元,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该笔款项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10003200910007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2、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3、乙方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12.31%,乙方授权甲方每月从用于消费分期付款专用信用卡中透支扣收每期手续费;4、乙方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406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4038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5、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6、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7、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A.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D.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8、丙方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规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2)项规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2年9月18日,被告尹秋霞向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瞿仕、尹淑容于在其与贵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共同偿债人:尹秋霞(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9月18日。”2012年12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瞿仕于、尹淑容的授权将449950元(扣除了手续费50元)划入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截至2014年8月1日,被告瞿仕于、尹淑容已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未偿还的透支款本金、手续费共计238646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还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瞿仕于、尹淑容以及案外人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瞿仕于、尹淑容在透支付款后,已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尹秋霞在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瞿仕于、尹淑容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瞿仕于、尹淑容、尹秋霞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故被告瞿仕于、尹淑容、尹秋霞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尚欠的透支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服务费,因其未举示该费用已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瞿仕于、尹淑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仕于、尹淑容、尹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尚欠的透支款本金、手续费238646元;二、被告瞿仕于、尹淑容、尹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利息(以23864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保全费1780元,合计6860元,由被告瞿仕于、尹淑容、尹秋霞负担。(原告已预交,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唐海峰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银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