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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谭峰与黄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峰,黄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谭峰,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李蓉,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础,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谭峰与被告黄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峰的委托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峰诉称,2013年l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按上述《借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0元整。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支付的利息为87143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谭峰与黄础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黄础向谭峰借款2000000元,谭峰以现金方式支付黄础66000元,转帐支付193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若黄础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全部贷款,从逾期之日,黄础应当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谭峰支付借款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向谭峰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同时,黄础按逾期未还款总额的20%向谭峰支付逾期违约金。2013年1月9日,黄础向谭峰出具《借条》,谭峰向黄础交付现金66000元、通过杨强向黄础转帐支付1934000元。黄础未向谭峰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谭峰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谭峰与黄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谭峰按约向黄础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黄础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谭峰要求黄础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若黄础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全部贷款,从逾期之日,黄础应当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谭峰支付借款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向谭峰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同时,黄础按逾期未还款总额的20%向谭峰支付逾期违约金”。故谭峰要求黄础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峰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黄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峰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为基数,从2013年4月9日起至还清时止,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6元,由被告黄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