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崔泽超与阮海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泽超,阮海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崔泽超。委托代理人:崔青湖。被告:阮海朝。原告崔泽超与被告阮海朝买卖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海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上海开丝网门市,我在安平开一丝网厂,被告一直购买我的护栏网,截止到2015年2月1日,被告欠我护栏网款共计68000元,并给我打下欠条,声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并约定未还清以H6W936大众CC车抵押,但到该日期时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欠款,经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仍借故推拖,无奈,我只得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欠原告货款68000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所写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欠崔泽超68000元(陆万捌仟元正)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还清,如未还清愿以苏H×××××大从CC车做抵押。”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阮海朝放弃质证权利,未参加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阮海朝所写,该证据书写内容明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其所写欠条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护栏网,并欠下原告货款68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日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款68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护栏网,欠下原告货款,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是原、被告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持有被告所写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充分,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海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泽超货款58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崔泽超负担100元,被告阮海朝负担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安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