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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易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张*,女,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四伟,男,51岁,农民。原告张*与被告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旭,被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挚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易*于2012年1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0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酒,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婚后原告先后在浏阳市沙市镇及淳口镇打工,被告在广东等外地做房屋墙面装修工作。2012年10月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10月7日,双方父母介入导致矛盾升级,10月8日,被告离开原告家。2012年10月31日,原告生育男孩张a。2014年3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4月5日,被告将本在原告家生活的小孩带回自己继父家,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其家人再将小孩抱回家,期间双方产生过三、四次争执,被告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双方矛盾进行了调解。2015年2月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称被告自10月8日外出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仅回家几次探望小孩。被告称自己于2014年8月回家看望小孩,与原告还有夫妻生活,并未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小孩张a出生后主要随原告生活。被告结婚时置办嫁妆有电视机、音响及DVD机各1台,三组合皮沙发1套,床上用品若干。双方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承诺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短暂,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由于各自家人介入,导致矛盾升级,感情日益淡薄。原、被告小孩出生后,双方矛盾并未缓解,自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为小孩抚养产生若干次纠纷,矛盾愈演愈烈,可以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小孩张a主要在原告家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出发,宜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根据本地区现在的经济水平以及小孩今后的生活所需,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被告结婚时置办的嫁妆系其婚前财产,离婚后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张*与易*离婚;婚生男孩张a由张*抚养至独立生活,易*自2015年5月起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有效票据由张*与易*各自负担一半,上述费用由易*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易*的婚前财产计电视机、音响及DVD机各1台,三组合皮沙发1套,床上用品若干,归易*所有;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