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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异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朱启良、XX琴等与王焕新、项玉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启良,XX琴,杨小怡,王焕新,项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异字第0016号异议人朱启良。委托代理人XX,河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XX琴。申请执行人杨小怡。被申请执行人王焕新。被申请执行人项玉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琴、杨小怡与被执行人王焕新、项玉平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启良对被查封的被执行人王焕新财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朱启良的委托代理人XX,申请执行人XX琴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杨小怡、被执行人王焕新、项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理原告XX琴、杨小怡诉被告王焕新、项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的(2013)昆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焕新、项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琴、杨小怡归还借款1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0000元,并承担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上述三项合计29690元,由两原告负担6904.65元、两被告负担22785.35元”。因王焕新、项玉平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XX琴、杨小怡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焕新、项玉平向其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702785.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3月1日裁定查封被告王焕新在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价值215万元股权,故而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作出(2014)昆执字第0464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以上被保全的股权。异议人朱启良对上述被查封财产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王焕新在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12%股权的查封措施。其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是:王焕新原持有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20%(出资额为1000万)的股权,2011年11月18日,王焕新将其中的12%的股权转让给了朱启良。现朱启良与王焕新、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业经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确认朱启良与王焕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即王焕新应将其在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12%的股权转让至朱启良名下,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须协助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但是,王焕新、项玉平夫妻二人因与XX琴、杨小怡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昆山市人民法院将上述属于朱启良的股权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严重侵害了异议人朱启良的财产所有权,故请求法院予以解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理由:1、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焕新在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中有12%已变更给朱启良,归朱启良所有;2、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0739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在诉讼中已经申请诉讼保全,只是查封在XX琴、杨小怡与王焕新、项玉平的民间借贷案件之后;3、(2014)昆执字第095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股权变更纠纷案件,法院立案受理并实际执行;4、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王焕新在该公司持有20%的股权。以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我们与本案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已经法院作出判决,案件诉讼过程中就对王焕新的股权申请保全,申请保全股权的时间是在异议人的保全和诉讼之前,因此,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其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是:对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其与申请执行王焕新、项玉平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查明,申请人XX琴、杨小怡与被执行人王焕新、项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的(2013)昆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判令王焕新、项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琴、杨小怡归还借款1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对被告王焕新在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价值2150000元的股权予以查封。判决生效后,王焕新、项玉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昆执字第04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王焕新在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价值2150000元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一年。另查明,被执行人王焕新、项玉平二人系夫妻关系,王焕新在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享有20%的股权(出资额为1000万元),系该公司股东。被执行人王焕新与异议人朱启良亦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焕新将其在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20%股权中的12%��权以9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启良,无条件配合朱启良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因王焕新未能协助办理上述股权变更手续,朱启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焕新协助原告朱启良将其在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的12%股权转让至原告朱启良名下,被告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11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679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朱启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昆执字第0955号民事裁定:将王焕新在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的12%股权强制变更至朱启良名下。由于被执行人王焕新与申请人XX琴、杨小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在执行中,以上股权已被本院冻结,故无���将王焕新在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的12%股权变更至异议人朱启良的名下。上述事实,有(2013)昆商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书、(2013)昆商初字第0739号民事裁定书、(2014)昆执字第095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本院听证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朱启良与被执行人王焕新之间的因股权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经作出判决,即王焕新应将在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的12%的股权变更至朱启良名下。但是,该判决生效前,经申请人XX琴、杨小怡申请,本院对王焕新在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的20%股权(含异议人主张的12%股权在内)已经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且一直未解除查封,致使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焕新之间的股权无法履行变更手续。异议人在判决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可另案诉讼要求被执行人赔偿,但要求解除查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启良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虞 侠人民陪审员  谢丽君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戴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