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西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西商初字第532号原告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新宏基大厦912室,组织机代码79502950-0。负责人孙忠戈,男,主任。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东地明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60653162-3。法定代表人贾林东,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宫相林,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111953********,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鹤大公路31号。原告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工程公司)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孙忠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相林于2015年1月6日到庭参加诉讼,并要求举证期限,与原告协商于2015年1月15日开庭,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三份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并约定了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律师服务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律师服务费,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律师服务费241412.2元;2、给付原告办案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业工程公司未答辩。原告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牡仲裁字(2012)第29号裁决书一份。意在证明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牡丹江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林业工程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牡丹江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即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1150140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将其多支付的款项1000000元予以返还、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150000元,合计2300140元。之后被申请人又提出反请求,即请求裁决申请人给付未付的工程款3926000元、请求裁决申请人赔偿损失174267.29元,合计4100267.29元。仲裁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并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李寅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的代理人李寅律师进行了答辩、提出了反申请,针对申请人的举证一一进行了质证,并且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供了十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2013年7月26日此案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体现了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牡仲裁字(2012)第48号裁决书一份。意在证明申请人林业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牡丹江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3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购房款4988450元,仲裁庭于2013年1月31日、3月25日、3月27日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林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李寅律师到庭参加了审理活动,为了支持其仲裁申请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2013年4月10日此案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体现了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三、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8月5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23日签订三份的委托代理合同。意在证明林业工程公司与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2年8月5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三份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代理合同,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指派李寅律师担任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并且由于案情较复杂、工作时间长,分别约定了律师服务费为仲裁请求额2300140元(不包括请求案)的3%和办案费3000元,即72004.2元、反请求数额4100267.29元的3%,即123008元、仲裁请求数额4980000元的3%,即149400元,合计344412.2元。约定律师应按时出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证明了双方合同确定的义务,并体现了被告应如何支付代理费的依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体现了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初,牡丹江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林业工程公司产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向牡丹江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的仲裁标的为2300140元,因该仲裁纠纷本案被告找到原告,双方于2012年8月5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按仲裁请求额的3%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另外支付3000元办案费,即69008.40元。在该仲裁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仲裁委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给付被告工程款4100267.29元。故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仲裁标的为4100267.29元,约定律师服务费按总标的的3%收费,即123008元。原告如约参加了该仲裁案件的庭审,履行了应尽的义务,2013年7月26日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牡仲裁字(2012)第2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交付已完工程的内业资料;二、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供已付款的税务发票;三、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的反请求;五、仲裁案件受理费43000元,本请求仲裁用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15000元,被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10000元。反请求仲裁费用18000元由被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即被告林业工程公司又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2年10月23日向牡丹江仲裁委申请仲裁,牡丹江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8日受理了本案,被告林业工程公司又于2012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提出新的仲裁申请,仲裁标的为4988450元,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按总标的的3%收费,即149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每次仲裁开庭原告方代理人都到庭参加庭审,履行了举证、质证等义务。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至委托时效终结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给付,现被告尚欠原告律师服务费241412.2元、办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受托人,在被告与他人的仲裁案件中受被告委托为被告进行了诉讼活动,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事项,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约定的代理费用。但被告没有履行该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服务费241412.2元及办案费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分别约定了律师服务费为仲裁请求额2300140元(不包括请求案)的3%和办案费3000元,即72004.2元、反请求数额4100267.29元的3%,即123008元、仲裁请求数额4980000元的3%,即149400元,合计344412.2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律师服务费241412.2元及办案费3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收费标准不违反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收到被告给付的律师服务费后,原告应当按收到的律师服务费的数额给被告出具相应数额的税务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41412.2元及办案费3000元,同时原告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按照实际收取的代理费的数额给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财产保全费174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王 锟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