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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禹利红与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利红,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禹利红,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马波,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禹利红诉被告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禹利红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禹利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禹利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禹利红承担。审判员  马克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 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