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5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银珠、林永民、林永昭与陈志良、庄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珠,林永民,林永昭,陈志良,庄荣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5701号原告陈银珠(系死者林汉辉之妻),女,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辋川镇。原告林永民(系死者林汉辉长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辋川镇。原告林永昭(系死者林汉辉次子),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辋川镇。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国辉、唐非,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良,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被告庄荣龙,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峰尾镇。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银珠、林永民、林永昭诉被告陈志良、庄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珠及原告陈银珠、林永民、林永昭的委托代理人郑国辉,被告庄荣龙及委托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珠、林永民、林永昭诉称,2014年5月12日2时15分,陈志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CV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庄荣龙)沿螺城镇滨溪路由九七私房菜酒店往工商银行方向行驶,至滨溪路市政局宿舍楼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林汉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汉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良逃逸。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志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汉辉不负事故责任。林汉辉受伤后,入住泉州市第一医院和惠安中医院抢救治疗82天。经诊断: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枕部头皮挫裂伤;颅骨缺损修补术后,肺部感染。8月2日,林汉辉从泉州市第二医院手术回家后死亡。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4558.40元;2.误工费7365.42元;3.护理费14730.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5.营养费18455.84元;6.交通费5000元;7.丧葬费24664元;8.尸体火化费用5005元;9.死亡赔偿金223684元;10.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费2484.7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90928.22元。原告与被告陈志良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陈志良赔偿原告3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因闽CCV1**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庄荣龙,庄荣龙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且又让被告陈志良无证驾驶,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庄荣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0928.22元,扣除被告陈志良赔偿360000元,应再赔偿230928.22元。被告陈志良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庄荣龙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庄荣龙所有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部分已由被告陈志良赔偿,原告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在(2014)惠民初字第5241号案件中已赔偿;被告陈志良因交通肇事受刑事追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火化费、亲属处理事故相关费用属丧葬费项目;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外购药无医嘱不能支持。3.被告庄荣龙不知被告陈志良无驾驶资格,在该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时15分,被告陈志良未取得驾驶资质驾驶闽CCV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庄荣龙)沿螺城镇滨溪路由九七私房菜酒店往工商银行方向行驶,至滨溪路市政局宿舍楼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林汉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汉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志良逃逸。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志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汉辉和被告庄荣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汉辉在泉州市第一医院、惠安县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81天。经诊断: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枕部头皮挫裂伤;颅骨缺损修补术后,肺部感染。后转惠安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脑出血术后脑挫裂伤;2.继发性癫痫;3.电解质紊乱;4.轻度贫血;5.低白蛋白血症。8月1日,林汉辉在泉州市第二医院治疗,次日回家后死亡。林汉辉于1954年9月4日出生,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陈银珠、林永民、林永昭及其女儿林琼红,林琼红以书面声明书表示放弃权利。惠安县公安局作出《鉴定文书》,证明林汉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同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志良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由被告陈志良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和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240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协议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双方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对方主张除上述款项以外的权利。”360000元中包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闽CCV1**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庄荣龙所有,该车辆未投交强险,被告庄荣龙让被告陈志良驾驶该车时未审查其有否驾驶资格。根据被告庄荣龙申请,本院调取(2014)惠民初字第5241号案起诉状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该案诉讼材料中,原告未将庄荣龙列为被告,但表示对其赔偿责任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泉州市第一医院、惠安县中医院相关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票据,惠安县公安局《鉴定文书》、(2014)惠民初字第524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陈志良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三张预存票据计3500元系未实际发生费用和四张外购药计6910元系非正式票据,被告庄荣龙有异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原告提供泉州市第一医院、惠安中医院收费票据170451.53元和3696.89元,系林汉辉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正式医疗费发费,结合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手术记录、CT报告单等,应予认定。即医疗费174148.42元;2.误工费。死者林汉辉系辋川镇坑南村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74元/天计算,即误工费7276.68元(住院82天×88.74元/天);3.护理费。被告庄荣龙认为无医嘱的应按一人计算,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林汉辉住院82天,即护理费7276.68元(82天×88.7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标准确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住院82天×20元/天);5.营养费。根据审判实践,营养费最多不超过10000元,即营养费10000元;6.交通费。死者林汉辉在就医期间确需开支一定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和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2500元;7.丧葬费24664元,系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9328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8.尸体火化费。丧葬费系受害人家属为处理死者的丧葬等后事而需支付的费用包括停尸费、尸体处理等与善后事宜有关的费用。被告庄荣龙认为尸体火化费属丧葬费项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尸体火化费系重复项目,不予采纳;9.死亡赔偿金223684元,系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10.处理事故及丧葬误工费。被告庄荣龙认为该费用属丧葬费项目,有悖规定,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按三人、每人七天计算,即处理事故及丧葬误工费1863.54元(88.74元/天×3人×7天);11.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志良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被告庄荣龙认为被告陈志良因交通肇事受刑事追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经审查认定共计453053.3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汉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汉辉、被告庄荣龙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被告庄荣龙未依法对其所有闽CCV1**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庄荣龙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被告庄荣龙认为应负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已由被告陈志良赔偿,不再负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陈志良达成调解协议时明确表示对被告庄荣龙另行起诉,故其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在(2014)惠民初字第5241号案件中已得到赔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有悖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庄荣龙让被告陈志良驾车时有义务审查其有否驾驶资格,被告庄荣龙未尽到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庄荣龙以未知被告陈志良无驾驶证,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志良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庄荣龙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99916元[(总损失453053.32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30%]、被告陈志良承担70%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陈志良达成赔偿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和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240000元的调解协议,故被告陈志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也未请求被告陈志良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陈志良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荣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原告陈银珠、林永民、林永昭99916元。二、驳回原告陈银珠、林永民、林永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3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原告陈银珠、林永民、林永昭1231元,被告庄荣龙负担1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雅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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