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17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20日,现住奇台县。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24日,现去向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在奇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一组证据: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2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11月离家出走,之后双方失去联系,原告至今未能打听到被告的下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到一年时间,被告即离家出走,之后二人再未共同生活,双方也失去了联系,至今已长达四、五年之久,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一审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长青代理审判员 杨 倩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