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闫春波、苗军与马小飞、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波,苗军,马小飞,石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闫春波(又名闫波),男,汉族,1984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原告苗军,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被告马小飞,男,汉族,1974年7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被告石平(又名石春平),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现住址同上,无职业。原告闫春波、苗军与被告马小飞、石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波、苗军,被告马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波诉称,我和苗军在姜海泉与被告马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中为被告马小飞做了担保。后姜海泉起诉我、苗军及被告马小飞民间借贷一案,判决后进入执行阶段,因被告马小飞无力偿还借款,由我和苗军向姜海泉偿还了4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被告马小飞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石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苗军诉称,原告闫波所述属实,事实及诉讼请求与闫波说的一致。被告马小飞辩称,2012年我在二原告的担保下,向姜海泉借款40000元。到期后,姜海泉将我三人起诉。在执行中,因我无力偿还,二原告代我偿还40000元。此款应由我偿还,但我现在无力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我愿分期偿还。我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石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马小飞在原告闫春波、苗军的担保下向姜海泉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姜海泉将二原告及被告马小飞起诉到本院,后在执行过程中,二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分别代被告马小飞向姜海泉各偿还了20000元借款,共计向姜海泉偿还借款40000元,此款被告马小飞至今未给付二原告。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小飞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石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马小飞与被告石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案款专用收据,执行协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在主债务人被告马小飞未能偿还借款时,代被告马小飞偿还了借款,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马小飞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对偿还借款后的利息进行约定,但从2013年11月11日起二原告代被告马小飞偿还借款之日起,二被告即享有追偿权。因此,被告马小飞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飞、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闫春波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小飞、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苗军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马小飞、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林审 判 员 陈广生人民陪审员 戴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