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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肖晓南与黄爱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晓南,黄爱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肖晓南,男,1958年8月4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全南县城厢镇解放路**号。委托代理人缪梅英,女,1959年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晓春,男,195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城厢镇桃江路,系原告哥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爱清,女,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城厢镇含江路。原告肖晓南诉被告黄爱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晓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梅英、肖晓春,被告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晓南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共同协商,自愿签订《店面出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原天外天酒楼一层店面两间及二楼,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为3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每年每月固定增加租金300元,2014年7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即2015年6月30日,每月租金为3900元;每月5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基本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但今年1月5日后,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交租金,但被告一直拒不交纳。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通过电话及手机信息正式向被告发出催交租金要求:“请被告在10天内(2015年3月10日前)交纳拖欠的2015年1月、2月店面租金7800元及3月租金3900元,如被告逾期不支付,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其解除租赁合同”。现被告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拒不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15210元,(计算方法:2015年1月、2月、3月租金共计3900元×3=11700元;4月1日至4月27日租金共计3900元÷30天×27天=3510元);2、逾期付款利息153.2元(2015年1月3900元×5.35%÷365天×112天=64.02元;2015年2月3900元×5.35%÷365天×81天=46.30元;2015年3月3900元×5.35%÷365天×53天=30.30元;2015年4月1日至27日3900元×5.35%÷365天×22天=12.58元);3、被告交纳的押金人民币3000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晓南出示了下列证据:房产证二份、店面出租协议二份、银行流水记录一份、催讨租金短信截图一份。被告黄爱清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协议,利息我也不给。我不交租金是因为与原告就是否续租产生纠纷。我找原告协商过,原告不配合,我进不了门。我们店是三年一装修,原告说要等合同到期才考虑是否续租,我开店投资装修花费10万元,转让费15000元,押金3000元,如果原告不续租,我就要原告赔偿我。被告黄爱清出示了下列证据:店面出租协议一份、收条十二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店面出租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全南县解放路(原天外天酒楼,现三彩服装)第一层店面两间和第二层套房一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时间四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为3000元/月,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年月租金固定增加3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3000元,每月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被告在经营期间,不得随意改变经营范围,更不能单方中途终止合同,否则,被告押金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30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均足额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多支付2014年12月份的租金300元给原告,原告表示这300元可以从诉讼请求中抵扣。但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通过短信形式给被告下达交纳租金的通知,并给予了10日的合理支付期限,但被告仍未支付相关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其所有的存储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的存款10242.75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冻结被告黄爱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账户1510205501202598819、1510205501204503360和冻结原告肖晓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账户1510205501201609217内存款10242.75元的民事裁定。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2015)全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和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店面出租协议、银行流水记录、催讨租金短信截图及被告提交的店面出租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租金共计15210元(计算方法:2015年1月、2月、3月租金共计3900元×3个月=11700元;2015年4月1日至27日租金共计3900元÷30天×27天=3510元),属于违约,因被告多支付了2014年12月的租金300元,原告表示可以在诉讼请求中抵扣,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4910元(15210元-3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9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支付逾期的房屋租金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对此没有约定,且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以其与原告因是否续租该房屋产生分歧为由拒不支付2015年1月、2月及之后至开庭之日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但被告早在2015年1月1日起拒不支付租金,其不支付租金的理由不属于正当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发送交纳租金的通知,并给予了合理的支付期限,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押金3000元归其所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第四条“乙方(被告)在经营期间,不得随意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服装),更不能单方中途终止合同,否则,乙方(被告)押金归甲方(原告)所有”的约定,原告要求押金归其所有,但其未提供被告有改变经营范围或中途终止合同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拒付租金近四个月,但这属于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黄爱清提出如果原告不续租,其要原告赔偿其装修费10万元,转让费15000元,押金3000元。本院向被告黄爱清释明关于反诉的规定,被告黄爱清表示其放弃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在本案中就装修费及转让费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押金,因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解除,故原告收取的被告交纳的押金3000元应返还给被告,该款可折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清拖欠原告肖晓南的房屋租金14910元减去原告肖晓南应返还给被告黄爱清的押金3000元,余款11910元限被告黄爱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晓南付清。二、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肖晓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404元,由原告肖晓南承担144元,由被告黄爱清承担260元,此款限被告黄爱清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肖晓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丽丽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温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