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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云南龙宇经贸有限公司与李慧、昆明企联慧星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龙宇经贸有限公司,李慧,昆明企联慧星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52号原告:云南龙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佴家湾路城市部落苑第*幢*********室。法定代表人:赖俊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系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慧,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昆明企联慧星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与白龙路交叉口小龙综合楼小区金色年华*期*层*****号。法定代表人:李慧。原告云南龙宇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慧、昆明企联慧星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慧、昆明企联慧星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的主要业务之一是从事民用航空国内销售代理业务,被告李慧及其开办的昆明企联慧星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会议承办业务。2013年8月6日前,被告李慧以代客购买机票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购买机票。2013年8月6日,经原告及被告李慧核对,被告李慧向原告借款购买的机票总计为359524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慧向原告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借款总金额为359524元,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本息。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如违约自愿承担每次3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用其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路金禧园706栋2单元402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当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直至款项还清。还款期限届满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采取各种方式拖延时间,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9524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以359524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3年8月6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2014年1月20日《借条》一份;证据二、2013年9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机票欠原告379524元,2013年9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要求延期,遂于2014年1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总金额359524元,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本息。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如违约自愿承担每天30000元违约金。同时,用其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路金禧园706栋2单元402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当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直至款项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间因购买机票产生欠款,2013年9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到龙宇经贸有限公司赖俊林人民币379524元。此款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期按照月利息3%,按期履行利息。还款约定期满借款人如有违约自愿承担每次违约金3万元整。并愿意以自身位于昆市盘龙区金江路金禧园706栋2单元402室等相关房产资产作为抵押保障,借款人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必须保障该笔借款的如数按时偿还。借款人:昆明企联慧星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李慧并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李慧指印及身份证号。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慧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李慧借到龙宇经贸有限公司赖俊林359524元,此款是于2013年8月6日欠起,借款期要按照月利息3%收取并如期履行利息,现借款人李慧向我方公司承诺两个月归还全部借款359524元,并付清每月的利息费(还款准确时间2014年3月20日星期日),借款人:如有违约自愿承担每次违约金3万元整,借款人以自身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金江路金禧园706栋2单元402室的相关房产资产作为抵押保障,借款人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必须保障该笔借款如数按此借条所写还款日期还清。借款人李慧,借款相关抵押保证:1、房产、昆明市金江路金禧园706幢1单元402室;2、昆明企联慧星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昆明企联慧星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在抵押保证处盖章。本院认为:被告李慧因购买机票欠原告款项,并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款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慧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被告李慧2014年1月20日《借条》表明,借款人为李慧个人,昆明企联慧星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昆明企联慧星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龙宇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359524元;二、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龙宇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昆明企联慧星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云南龙宇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6元由被告李慧、昆明企联慧星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农绍领人民陪审员  宋庆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