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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沙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守红诉被告兴城市华岗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红,兴城市华岗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郭守红,女。被告兴城市华岗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原告郭守红诉被告兴城市华岗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至9月28日原告二次为被告运送石材,协议中规定运费为货到付款。我方将被告的货物运到地方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运费,被告二次共欠原告运费61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至9月28日原告二次为被告运送石材,协议中规定运费为货到付款。原告将被告的货物运到后,被告却没有给付原告运费,被告二次共欠原告运费6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原告与被告所签定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表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货物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货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将被告的货物运到协议规定的地方,原告要求被告运费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恪守信用,按照约定,将拖欠原告的运费给付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运费6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