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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尉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霍洪喜等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洪喜,霍现国,霍小霞,霍现丽,霍现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霍洪喜,男。原告霍现国,男。原告霍小霞,女。原告霍现丽,女。原告霍现杰,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号。负责人刘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妍、程祥,系被告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霍洪喜等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妍、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霍现杰于2013年11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是霍现杰、李小军,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0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人是4万元,身故受益人按法定。2014年10月17日7时30分左右,李小军乘坐原告霍洪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买化肥回家途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后意外死亡,关于保险金问题,经多次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保险单一份;2、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水坡镇霍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五原告与死者李小军的直系亲属关系;3、尉氏县急救中心证明一份,以证明2014年10月17日早上七点多钟,原告霍现丽拨打过120急救电话;4、尉氏县水坡镇霍寨村村医霍其豹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小军从拉化肥车上摔下不幸死亡的事实;5、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水坡镇霍寨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小军从拉化肥车上摔下意外死亡到进行土葬的简要过程;6、尉氏县水坡镇霍寨村委会派出所关于李小军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小军因意外伤害死亡,以致被告无法启动理赔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保险公司现场查勘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李小军死亡的当天派员到被保险人家中,原告方明确叙述死者无外伤;2、保险公司出具的尸体检验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死者死亡的当天向原告送达了尸体检验通知书;3、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理赔时要求原告方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投保时约定过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霍现杰于2013年11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是霍现杰、李小军,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0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人是4万元,身故受益人按法定。保单所附保险责任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公司按该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的职业类别对应的比例及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014年10月17日7时30分左右,李小军乘坐原告霍洪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买化肥回家途中经过本村南北路拐弯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具有执业医生资格的村医霍其豹(小名霍小锤)赶到原告家中时,李小军已经昏迷,原告霍现丽遂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不久李小军死亡。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到原告家中查勘时原告方明确叙述死者无外伤,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尸体检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目前尚无法判断被保险人李小军因何种原因身故,要求死者家属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和尸体检验证明,再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否则保险公司无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霍现丽在尸体检验通知书上签名,并注明“以上内容受益人全部知道,如有纠纷霍现丽负责”。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水坡镇霍寨村委会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小军从拉化肥车上摔下后死亡并于2014年10月19日土葬的过程;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中载明死亡原因为其他事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李小军在保险期内身故,因保险合同中注明受益人为法定,五原告作为李小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申请赔付身故保险金。关于李小军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问题,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对于被保险人的死因,村医、村委会、派出所均证明被保险人李小军从化肥车上摔下后死亡,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被告在接到死者家属报案后,认为意外身故的证据不足,要求原告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和尸体检验证明,尽管霍现丽签字同意提供,但是被告这一要求明显超出了所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意外事故证明”,加重了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并且被告作为专业的机构,对鉴定事宜本应起主导作用,在接到报案到死者土葬的期间,未对鉴定的具体事项和程序告知死者家属,也未联系有关部门去鉴定,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双方对李小军的死因存在争议,故应认定李小军死亡属意外身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金。关于被保险人职业类别问题,该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对投保人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五原告保险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帆审 判 员  石文方人民陪审员  王水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亚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