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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8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华与重庆晏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重庆晏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8511号原告赵华,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邓全敏,男,重庆广飞电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罗庆贤(赵华之妻),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晏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凤凰桥村长五间社,组织机构代码07884407-8。法定代表人何江,重庆晏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重庆晏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赵华与被告重庆晏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德鹏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全敏、罗庆贤,被告重庆晏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庭审。期间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扣除审限105天,另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委托刘某找三人对被告厂里的旧彩钢棚拆除安装,工价300元一天。刘某电话找到原告赵华,同时要求再找二人去做,赵华便通知代某某、钟某某。12月5日晚七点左右,在拆除旧彩钢棚时,房顶突然掉下一铁板打在原告的头部,致原告从2米多高处摔下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重庆晏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51296元、医疗费10962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2700元、护理费1444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405806元。被告重庆晏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晏恒公司)辩称,原告赵华在拆除彩钢棚时受伤属实,但公司是将拆除工作发包给了刘某开办的中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口头发包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听说刘某又将工作转包给了赵华了。而且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较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晚,原告赵华与代某某、钟某某等人在被告晏恒公司的厂房中拆除彩钢棚时,被掉落的物品击中后从高处摔下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青木关医院门诊治疗,又送往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二脑疝形成、三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需一人陪护……。2014年4月2日,原告赵华又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4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1颅骨缺损、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注意保护,避免高空作业、过度脑力劳动等……。在青木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27.14元,在西南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4137.60元。被告晏恒公司预付了112927.14元。2014年8月4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赵华轻度智力障碍、反应迟钝、记忆力下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属Ⅷ级伤残;遗留头痛等症状,可门诊对症治疗半年,约需6000元。产生鉴定1750元,由原告赵华预付。诉讼中,被告晏恒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赵华伤残等级属Ⅷ级伤残,产生鉴定及检查费1700元,由原告赵华预付。另查明,原告赵华为农村户籍人口,但其从2011年12月起居住于璧山区某镇某社区*号房屋,并长期从事彩钢棚安装工作。庭审中,原告赵华表示是刘某介绍其去为被告晏恒公司拆除彩钢棚,报酬亦由被告晏恒公司直接支付给赵华。原告申请了证人刘某、代某某、钟某某出庭做证,证人刘某陈述是晏恒公司的李兴华让他帮忙找人去拆除晏恒公司的彩钢棚、他就打电话给赵华,赵华就直接去的晏恒公司,他没有承接拆除晏恒公司彩钢棚的工作;证人代某某、钟某某陈述,他们是和赵华一起去晏恒公司拆除彩钢棚的,工钱是按天结算由晏恒公司支付。被告晏恒公司表示其是将拆除工作发包给了刘某开办的中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赵华等人谈过工钱支付的事情。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收据、鉴定文书、鉴定费收据、联合建房协议书、居委会证明,被告晏恒公司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用发票、收条收据,证人刘某、代某某、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华为证实其与被告晏恒公司的雇佣劳务关系,已举示了有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被告晏恒公司虽辩解已将拆除工作承包给他人,却并未举示任何证据,相反证人刘某陈述其未从被告处承接该工作,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赵华与被告晏恒公司的雇佣劳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晏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赵华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晏恒公司的责任。依据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晏恒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70%,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已在城镇居住务工多年,故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即25216元/年×20年×30%=151296元。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在青木关医院及西南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06064.74元。关于续医费,依据鉴定意见主张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41天、医嘱共要求全休六个月,误工时间可认定为221天。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66元计算。误工费为35666元/365天×221天=21595.0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41天,加上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需一人陪护,故对护理费主张131天,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480元。关于鉴定费,凭据主张1750元。以上共计397185.77元,应由被告晏恒公司承担70%即278030.04元,扣除被告晏恒公司预付的112927.14元,还应支付原告165102.9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华的残疾赔偿金151296元、医疗费206064.7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1595.03元、护理费1048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397185.77元;由被告重庆晏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华损失397185.77元的70%即278030.04元,扣除预付的112927.14元,还应支付165102.90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赵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8元、减半交纳369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5394元(原告赵华已预交5394元),由被告重庆晏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赵华5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袁守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