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717号原告蒋××,女,生于1977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虹霞,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男,生于1973年12月18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蒋××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负担。审 判 长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人民陪审员 苏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