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国起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5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国起,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伟,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冷永军,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国起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4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起,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之委托代理人高伟、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起诉称,其系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村村民,多年来曾数十次不间断举报南苑村的违法占地行为。市国土局下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国土分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京国土(丰)分局罚字(2013)第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但市国土局下属始终有意拖延执行该生效的处罚决定,使南苑村的违法行为至今依然很猖獗,违法占地行为至今没有得到改善。市国土局严重不履职的行为,袒护了南苑村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南苑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市国土局依法履行职务,将其下属丰台国土分局向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金苑公司)下发的涉案处罚决定依法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处罚决定包括三项处罚内容,其中关于罚款一项,被处罚人已经主动履行缴纳义务。关于退还土地和没收房屋两项,市国土局下属丰台国土分局已将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的职责移交丰台区政府,且丰台区政府也已同意实施没收。因此,赵国起要求市国土局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国起的诉讼请求。赵国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市国土局对于不履行涉案处罚决定的,负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市国土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法定职责。综上,市国土局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国起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市国土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赵国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赵国起的户口本,证明赵国起是丰台区南苑村的村民;2、赵国起作为中恒金苑公司的股东存折,证明赵国起既是南苑村的村民,也是中恒金苑公司的股东,是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市国土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丰台国土分局接到信访举报后,决定对中恒金苑公司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涉案处罚决定,证明丰台国土分局依法对中恒金苑公司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了处罚;3、《行政处罚缴款书(收据)》,证明中恒金苑公司缴纳了全部罚款;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关于南苑乡南苑村信访举报违法占地建筑物实施没收的请示》及《丰台区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证明丰台区政府同意没收涉案的违法建设;5、《关于南苑村缓交行政处罚的申请》及《延期缴纳罚款审批表》,证明中恒金苑公司缓交罚款的情况;6、《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呈批表》,证明该案依法结案。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赵国起证据1及市国土局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赵国起证据2不能单独证明赵国起系中恒金苑公司的股东,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7日,市国土局对案外人中恒金苑公司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中恒金苑公司未经批准,于2012年4月擅自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马西路东侧、武警二师西侧非法占用本村集体土地的耕地1.64亩、建设用地2.23亩,共计3.87亩(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建房,已建成建筑物面积5595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中恒金苑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西路东侧、武警二师西侧的本村集体土地3.87亩(2578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5595平方米,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20元的罚款,罚款总金额51560元。当日,中恒金苑公司向市国土局下属丰台国土分局提交了缓交罚款申请,请求将缴纳罚款的期限延至2013年6月7日。丰台国土分局于同年4月17日审批同意。2013年6月6日,中恒金苑公司缴纳了全部罚款。2013年8月1日,市国土局下属丰台国土分局向丰台区政府上报《关于对南苑乡南苑村信访举报违法占地建筑物实施没收的请示》,提请丰台区政府对涉案处罚决定中涉及的违法建筑实施没收,并建议由相关乡镇政府加强监管,不得发生新增违法占地行为。后,丰台区政府同意对违法建筑实施没收。2013年9月3日,涉案处罚决定所涉违法占地案件结案。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国起主张市国土局未就涉案处罚决定履行法定职责。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证明,涉案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已于涉案处罚决定作出当日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涉案处罚决定中有关被处罚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及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两项,市国土局下属丰台分局已将没收的地上建筑物的职责移交给丰台区政府,丰台区政府亦已同意接收。在此情形下,赵国起主张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起诉要求判令市国土局依据涉案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赵国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国起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国起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赵国起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