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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锦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坤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坤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上海锦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姚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静姝,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慧莲,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坤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锦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坤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静姝律师、谢慧莲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坤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由原告承运的一个集装箱货物自日本大阪运抵中国上海,集装箱号码为TWCUXXXXXXX。被告作为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凭提单换取了提货单,但一直未提取集装箱。至今,该批货物及装载货物的集装箱仍滞留港区,产生了高额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提取、拆空并向原告返还涉案集装箱,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赔偿集装箱损失5,130美元;2、向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集装箱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OSHXXXXXXXX的提单和担保函,用以证明被告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且已向原告办理了提货手续。本院认为,担保函为原件,提单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被告印章,担保函记载内容与提单记载内容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货物系电放货物,被告凭保函请求原告先行放货,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上海市锦江航运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锦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件,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效文件,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对外公布的滞箱费费率表,用以证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承运人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超期使用阶段收费标准,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均可查询获知,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和公示性。原告据此制作索赔金额计算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集装箱货物动态查询,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于2013年2月28日抵达目的港。本院认为,该份材料系网络公开查询信息,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5、租箱协议,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系原告从案外人通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实业”)租赁使用,根据租箱协议,在原告无法返还涉案集装箱时,应向通和实业赔偿5,130美元。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为原件,加盖了原告和通和实业的印章,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6、电子邮件,用以证明目前市场上40尺高箱的新箱价格为5,100美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记载内容与网络查询的同类集装箱新箱价格大体一致,能够证明市场上同类集装箱新箱的价格,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7、发票和境外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向通和实业支付赔款5,130美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有效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签发了编号为OSHXXXXXXXX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YUSHUNCO.,LTD,收货人和通知方为被告,船名航次JJSUN1307W,装货港日本大阪,卸货港中国上海,货物品名为婴儿纸尿裤,数量为870箱,装载于一个40尺高箱内,集装箱号码为TWCUXXXXXXX。2013年2月28日,货物运抵上海港。被告凭电报放货担保函换取了提货单,但未实际提取货物。目前货物仍堆放在堆场未提取。涉案集装箱为案外人通和实业所有,原告与通和实业签订租箱协议,约定原告向通和实业租赁包括涉案集装箱在内的多个集装箱,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租期8年,如集装箱发生灭失等不能返还情况时,40尺高箱的重置费为5,130美元。2015年2月25日,通和实业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130美元的发票。同年3月3日,原告向通和实业支付了5,130美元赔偿款。原告在公司网站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为:40尺高箱1至7天内免费;8至15天,每天人民币116.2元;16至40天,每天人民币207.5元;超过41天,每天人民币415元。另查明,40尺高箱的市场价格为5,100美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为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且被告凭电放保函换取提货单主张提货,其应当履行及时收货并返还集装箱的义务。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据此,被告应承担迟延收货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于被告未提取货物而长期占用集装箱,使该集装箱无法流转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根据原告对外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计算所得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远远超过另购一个同类新箱所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以同类集装箱的新箱价款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市场价格40尺高箱的新箱价款为5,100美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返还集装箱及还箱不能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向通和实业支付了集装箱重置费后,依法取得了涉案集装箱的所有权。被告作为涉案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已向原告办理了提货手续,但始终未实际提取货物,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集装箱,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原告作为涉案集装箱的所有人,有权要求集装箱使用人返还集装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集装箱的请求应予支持。如被告还箱不能,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因此,在被告不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集装箱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放弃集装箱所有权,要求被告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支付赔偿后取得涉案集装箱所有权。赔偿金额应为原告向通和实业支付的集装箱重置费5,130美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坤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锦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涉案集装箱;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上海锦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赔付5,130美元并取得集装箱所有权;二、被告上海坤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锦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5,100美元;三、对原告上海锦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上海坤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8元,由原告上海锦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45元,由被告上海坤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上海坤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杨 帆代理审判员 方 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元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