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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光宝诉汪贤红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宝,汪贤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405号原告王光宝,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被告汪贤红,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解放西路。原告王光宝诉被告汪贤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俊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贤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宝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认识。2008年10月在赫章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同年1月生育长子王景晨。2009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我与被告在10个月以后复合,于2012年3月底生次子王鼎盛康,2013年8月8日办理复婚手续。2013年10月底至今已达分居14个月。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王景晨、王鼎盛康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及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情况。被告汪贤红:无异议。被告汪贤红辩称:1、被告与原告经历结婚、离婚、复婚,可谓苦不堪言。2、被告坚持主张两个孩子的抚养权,无论从哪一方面讲,孩子和母亲一起生活才能更健康的成长。3、原告不务正业,且有赌博恶习,根本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4、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综上所述,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勤俭持家、照顾孩子,并努力维护家庭的和睦,被告要求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当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汪贤红提供了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赫章县幼儿教育中心财神镇中心幼儿园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被告有能力抚养两个小孩。原告王光宝:身份证明是真的,收入证明我认为是假的。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6月,原告王光宝与被告汪贤红自由恋爱认识,于2008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王景晨。后双方因琐事争吵,并于2009年5月到赫章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于2010年4月又在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3月28日生育次子王鼎盛康,于2013年8月8日在赫章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诚信计生证明、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结婚生育长子。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协议离婚,后双方又在一起同居生活,且又生育次子,双方又复婚共同生活。可见,双方感情经过风风雨雨,但感情基础牢固。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为了家里面人而双方发生吵打,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鉴于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光宝诉被告汪贤红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俊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罗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