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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胜宝与刘世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宝,刘世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234号原告马胜宝,男,汉族。被告刘世桥,男,汉族。原告马胜宝因与被告刘世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在嫩江县科洛镇给嫩江县利达雪花啤酒做代理。被告帮忙给原告销售啤酒,2013年10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48套啤酒,当时被告已将啤酒款结算,但是拉走的啤酒箱至今没有归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48套啤酒箱。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0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雪花啤酒箱48套的欠据。证明被告欠啤酒箱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马胜宝在嫩江县科洛镇为嫩江县利达雪花啤酒做代理。被告帮助原告在柏根里村销售啤酒,2013年10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48箱啤酒,当时被告已将啤酒款结算,所拉走的啤酒箱没有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雪花专用箱48个欠箱人刘世桥”字样的欠据一张。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雪花啤酒箱48套(含瓶)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将完好的啤酒箱返还给原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胜宝雪花啤酒箱48套(含瓶)。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刘世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孙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尹立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