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熊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熊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935号原告杨某甲,女,苗族。委托代理人聂启松,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蒲相屹,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熊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启松,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相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一直到现在。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一直相敬如宾,都视对方为夫妻,共同劳动,劳动所得的收入未分开,生活上共同开支,不分彼此,统一支出。特别是在被告生病住院期间,原告更是悉心照料,不离半步,二人感情很好。2008年间,双方决定把被告拥有的本县中和街道迎凤路398号的旧房屋拆掉,在原址修建了两间一楼一底的新房。2014年下半年间,被告突然怀疑原告对其感情不忠,并以此为由,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已无住处,不得不流落街头。原告认为,双方同居期间修建的新房属于共同财产,原告应当享有一半的份额。特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共同修建的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迎凤路398号房屋(价值250000元)。被告熊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用其征收补偿款、老房子的转让款、被告之女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的抚恤费修建的房子,原告无权分割该房产。经审理查明,杨某甲与熊某某曾经共同生活过十年左右,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杨某甲没有收入来源,和熊某某在一起后帮熊某某养猪。熊某某的收入来源有:卖老房子获得约四万元,大女儿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款获得约六万元,法院对面的房子、高速路的房子变卖后获得约四、五万元,兽医站退休工资约每月三千元,医猪、牛每年约两、三万。位于本县中和街道迎凤路398号房屋于2008年左右修建。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13年左右双方分开,同居关系解除,原告杨某甲认为位于本县中和街道迎凤路398号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本案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杨某甲认为房产属于共同财产,应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杨某甲除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杨某甲申请的三个证人中,证人杨某乙与原告杨某甲是亲属关系,其证词不予采信。证人廖某某和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中多有不确定答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韩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龙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