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3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丙东与被告郝海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东,郝海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926号原告张丙东,男,汉族,农民。被告郝海玉(又名郝格格),男,汉族。原告张丙东与被告郝海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海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东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郝海玉干活。经结算,被告郝海玉拖欠原告工资63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被告给原告偿还2080元后仍下欠4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郝海玉偿还欠款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丙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被告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下欠工资肆仟叁拜元整4300元、郝格格”,用于证明郝格格拖欠原告工资4300元的事实。被告郝海玉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给被告郝海玉干活。经结算,被告郝海玉拖欠原告工资63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被告给原告偿还2080元后仍下欠4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丙东与被告郝海玉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工资款之诉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丙东欠款4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霍宏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