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孔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广华。被告:康某甲,男。原告孔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广华、被告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1989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在香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康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是换亲,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并且时常殴打原告。2010年5月份,原告因家庭矛盾外出打工,现已分居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难以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康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89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康某乙,××××年××月××日在邹城市在香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8日原、被告因生活矛盾发生纠纷,原告离开在威海打工的被告及儿子到青岛打工,到青岛后原告曾给儿子打过电话,告知儿子在青岛打工别挂念。被告得知后用多个号码手机打原告的电话,原告未接。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及书证认定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若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尚有和好可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应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赵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孟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