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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字(2015)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步行至其与郑某乙家地边时,因琐事与郑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郑某甲用拳头将郑某乙面部打伤。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郑某乙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郑某甲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郑某甲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徒步经过被害人郑某乙家蚕豆地里时,与郑某乙发生吵骂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郑某甲用拳头将郑某乙面部打伤,被害人郑某乙也用拳头将被告人郑某甲面部打伤。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郑某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郑某甲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郑某乙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郑某甲接灵璧县公安局黄湾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三)《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四)《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乙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郑某甲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郑某乙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的具体地点、方位等情况,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三、鉴定意见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四、被害人的陈述郑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2点多钟,郑某甲和妻子董翠荣从他家地里经过时,他让郑某甲注意一下,为此俩人在一起吵骂,郑某甲用拳头掏他鼻子一下,当时鼻子就流血了,他也掏郑某甲面部一拳。被人拉开后,他就去派出所报案了。五、证人证言(一)李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他和郑某甲等人在郑桂海家吃完饭,郑某甲先走了,后来他听到有人吵架,他和郑良服等人到跟前见郑某甲与郑某乙在一起厮打,郑某乙的面部已流血,他就把郑某甲拉走了。证人周某的证言与李某的证言相印证。(二)董某(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郑某甲在她前面往家走时,她看到郑某甲与郑某乙吵架并相互辱骂,郑某乙用拳头把郑某甲嘴掏流血。郑某甲还手把郑某乙鼻子打淌血,她把郑某甲拉走了。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郑某乙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的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因邻里纠纷而引起互殴,双方均有过错,无法分辨过错大小。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接灵璧县公安局黄湾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应视为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岩审 判 员  李祥永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