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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肖胜耀与刘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肖胜耀。委托代理人闫小利。委托代理人吕欣。被告刘建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原告肖胜耀与被告刘建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胜耀的委托代理人闫小利、吕欣,被告刘建新,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胜耀诉称,2015年1月21日16时,被告刘建新驾驶的陕AMB5**号货车停放在太和庄村口废品收购站装货时,车辆由西向东溜车,将在此处道沿上坐着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西安西京医院救治,后又转入西安友谊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仍在治疗中,已花费6万余元医疗费用。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5B】第0121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3408.7元(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及法医学司法鉴定后再追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受伤后即送往西电医院,后又转至西京医院,在西京医院治疗时其缴纳医疗费11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MB5**号货车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直接转入西京医院原告治疗账户内,原告诉请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行赔付医疗费无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新系陕AMB5**号货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刘建新将陕AMB5**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太和庄村口废品收购站装货时,刘建新离开货车后,货车由西向东溜车,将在此处道沿上坐着的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莲(2015B】第012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胜耀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电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转往西京医院救治,西京医院诊断结果: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右腓骨中断骨折等。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1月30日出院。在西京医院治疗期间,实际已缴纳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合计73408.7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被告刘建新称其缴纳了1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自认被告缴纳了6000元,故应以原告自认数额为据,据此认定原告自行缴纳医疗费57408.7元。原告申请对被告刘建新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莲民保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刘建新陕AMB5**号车辆。本案审理中,原告又申请解除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急诊住院证、病案记录、门诊收费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催款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建新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数额为57408.7元,该款应由被告刘建新赔偿给原告。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因原告本次诉讼仅主张医疗费,未涉及其他费用,而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付医疗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胜耀医疗费57408.7元。二、驳回原告肖胜耀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肖胜耀负担65元,被告刘建新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娜